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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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授权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
县、乡两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即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
国家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审计的事项,由国家审计机关审计。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依法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审计范围和职权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代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和帐务的,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
(二)向农户筹资筹劳的村集体;
(三)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和单位;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办企业的审计,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规范及其执行情况;
(二)集体资金管理使用以及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三)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损益情况;
(四)国家无偿拨给、社会捐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的年终净收益分配情况;
(六)乡(镇)有关单位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预定审计事项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检查会计凭证、帐簿、决算报表等有关帐目,查阅其他与财务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经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帐册、票据等资料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处罚的审计意见和建议,作出审计决定;
(六)向有关部门通报和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
Chapter 3审计程序
被审计单位提出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复查,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群众公布。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
(三)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第十九 条对阻挠、抗拒审计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或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