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证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 2017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8
- Articles
- 49 articles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Chapter 2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公证职能,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从事公证业务、使用公证名称。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设置方案、具备设置条件的,批准设立公证机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
(七)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
(八)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
(十)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
(十一)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3公证程序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证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核实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当事人与该公证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之间对该公证无争议;
(三)该公证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公证业务范围;
(四)该公证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属于该公证机构执业区域。
在前款活动中,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要求当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经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以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公证机构处理复查事项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维持原公证书;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撤销公证书;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情形的,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公证协会备案。
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复查争议投诉人。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请求不予支持;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Chapter 4公证效力
当事人约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Chapter 5公证协会
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其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一)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规范;
(三)组织对公证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监督考核;
(四)受理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投诉或者举报;
(五)总结、交流公证工作经验;
(六)法律、法规以及公证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为未经审查核实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的;
(七)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的;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