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5, 2017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8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17年10月30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仅供单一家庭自用的电梯可以参照本规定自行管理。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集聚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以及电梯底坑、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电梯管理职责,监督、指导业主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更新电梯。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招投标管理以及教育、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更换电梯主要部件的,改造或者修理单位应当明确相关部件的保修期限。
电梯监督检验合格前,安装、改造或者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使用。
实行招投标方式采购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产品性能、技术保障、质量保证承诺、售后服务能力和信用评价等作为电梯招标的条件。
电梯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管理责任人。
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人、出借人为管理责任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共有的电梯,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协商不成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集聚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业主确定管理责任人。
未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一)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电话,并保持内容清晰完整;
(二)发现电梯存在故障、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防止电梯乘用等相应安全措施,及时组织检修;
(三)确保电梯机房环境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应急通道畅通;
(四)运载装修材料、装修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五)电梯停止运行时,及时检查电梯轿厢,防止乘客滞留;
(六)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制停按钮提示;
(七)对每台电梯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完整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八)电梯轿厢装修装饰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并使用阻燃材料;
(九)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的使用情况每日进行巡查,并如实记录,巡查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物业服务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对在用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报告。
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费用,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出,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除外。
电梯重大修理、改造项目内容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确定。
按照简易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将维修内容、维修预算、维修单位等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使用完毕后一个月内将维修资金使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告。
(一)乘坐明确标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二)使用电梯操作按钮之外的方式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四)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玩耍、逆行;
(五)损坏或者拆除电梯标志、紧急报警装置以及安全部件;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时,应当将维护保养单位名称、人员情况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监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登记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不得分包、转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二)不得使用非本单位聘用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作业;
(三)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
(四)至少每十五天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对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并在每年的自行检查中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五)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行为实施监控,并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以及下次维护保养时间;
(六)如实填写自行检查、故障处置、维护保养的相关记录、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期间未经重大修理、改造的;
(三)对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存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结论。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宾馆、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写字楼、新建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住宅小区的既有电梯,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管理责任人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电梯安全管理相关信息,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管理责任人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县级及以上城区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乘客被困的报警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援,其他地区一般不得超过一小时。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梯应急救援机制和能力建设,加强救援信息共享和专业技能培训,推动电梯行业协会等组织提高社会互助救援能力。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配备监测装置或者预留数据接口的。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保持应急通道畅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电梯停止运行时,未及时检查电梯轿厢,导致乘客滞留,尚不构成事故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报警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尚不构成事故的。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分包、转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使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未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行为实施监控,或者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以及下次维护保养时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