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5,832 篇 · 5,824 篇有全文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及公告、通知一类的规范性文件。规章有《立法法》授权,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两者的效力位阶都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转载自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章库、生态环境部规章库、教育部规章库、文化和旅游部部门规章、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章库、应急管理部规章库、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库、应急管理部规范性文件、应急管理部公开的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文件。国家法律法规检索在另一处。
部门规章由《立法法》授权国务院部门制定,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行政处罚» 命中 337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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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税务规范性文件国税发〔1996〕190号发布 1996年9月28日
-     (通知略)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格式 ×××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 )税 字第 号 __________(纳税人识别号: ):     根据你提出的听证要求,定于_____年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举行听证,请准时参加。     本次听证拟由_______________主持。你如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需要申请回避的,请于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税务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对各类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由税务机关的有关调查机构负责;对案件调查结果的审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比较超脱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     第四条 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权利。     第五条 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陈述、申辩情况进行记录或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六条 调查终结,调查机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并及时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机构。     移交的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告知情况;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五)处罚建议;     (六)其他。     第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调查机构移交的案卷后,应对案卷材料进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查登记簿》。案卷登记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案件来源资料;     (二)事实证据材料;     (三)告知材料;     (四)陈述、申辩意见记录或《陈述申辩笔录》;     (五)调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案卷材料不全的,可以通知调查机构增补。     第八条 审查机构应对案件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调查机构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适用的处罚种类、依据是否正确;     (二)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四)经听证的,当事人听证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第九条 审查机构应在自收到调查机构移交案卷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终结,制作审查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案情;     (二)调查机构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     (三)陈述、申辩情况;     (四)听证情况;     (五)审查机构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     听证期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调查报告或审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可以将案卷材料退回调查机构或审查机构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自收到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以下处理决定书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     (一)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予以处罚,制作决定书;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行政处罚,制作决定书;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制作决定书。     第十二条 调查机构或其他执行机构应在处理决定书送达和执行以后将处理决定书和执行报告抄送审查机构备查。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除适用所附四种税务文书格式外,需要制作的其他税务文书可参照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税务文书格式。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四种文书格式  
- 生态环境规章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2010年12月22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 应急规章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发布 2003年6月13日
- (四)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 生态环境规章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发布 2012年7月25日
-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 生态环境规章环境保护部令第23号发布 2013年12月26日
-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为加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规范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应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范性文件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发布 2016年7月19日
-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四)行政处罚告知。
- 应急规范性文件应急〔2021〕77号发布 2021年10月27日
- 消防救援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的印章。
- 应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范性文件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发布 2018年3月12日
- (五)行政处罚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现场检查、复查,规范调查取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听证、审核、集体讨论、备案等规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推行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 (三)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执法情况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信息。
- 应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范性文件安监总统计〔2011〕184号发布 2011年12月2日
- 行政处罚次数与经济处罚次数分列在基础A3表和基础A4表中,行政处罚次数包含了除经济处罚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次数。(这种区分仅是统计上的区分,目的是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涉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和其他行政处罚行为有一个清晰准确的了解,并不构成对《行政处罚法》中行政处罚种类的另行解释,也不意味行政处罚种类里不包括经济处罚。)
- 22.行政处罚次数 指统计报告期内,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次数,以"次"为计量单位填报。行政处罚次数包括对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处罚次数和其他行政处罚次数。其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次数和"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次数,要分别填报。
- 应急规范性文件应急厅函〔2019〕538号发布 2019年11月6日
- (二)行政处罚。
- 7.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争议时,应告知权利救济途径。如:如果你对我厅(局)本次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请你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 应急规范性文件应急〔2019〕54号发布 2019年5月7日
-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 税务税务部门规章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发布 2015年12月28日
- (五)行政处罚行为:
-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 生态环境规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5号发布 2005年4月25日
- (二)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等问题的说明。
- 税务税务部门规章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发布 2021年7月12日
- (二)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 (三)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 税务税务规范性文件国税发〔2009〕157号发布 2009年12月24日
-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