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26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3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26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3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省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
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执行环境监察执法任务时,应当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第二章证件申领
(一)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
(二)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满一年;
(三)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环境监察执法的业务知识;
(四)参加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一)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
人员;
(二)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
(三)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主要
负责人。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申领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收到申请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通过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逐级审核上报至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属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请环境保护部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对其他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确认其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资格的,告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三章证件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下级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受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派开展异地环境监察执法活动的,不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规定的区域范围限制。
发证部门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验:
(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所载信息是否与持证人实际情况相符;
(二)持证人是否持有有效的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合格证明。
逾期未审验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自行失效;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持证人从事环境监察执法的区域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持证人所持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污损、残缺的;
(四)持证人职务、级别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应当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形。
申请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将原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新证。
(一)持证人退休的;
(二)持证人调离环境监察执法工作岗位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形。
注销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应当交回发证部门。
第四章责任追究
(一)涂改、转借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二)使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
(三)违反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
(四)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部门应当对其重新进行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发证部门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二)以欺诈、舞弊、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三)违反廉洁执法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安排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环境监察执法
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本文转载自生态环境部规章库。部门规章由《立法法》授权国务院部门制定,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电子文本与正式发布文本不一致的,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