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已废止)
(2007年10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2007年10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充实、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一)政策法规司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司局分口承办;
(二)相关业务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三)政策法规司根据处理意见,在20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主管负责人审定;
(四)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或者主管负责人同意后,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
(四)公告信息发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任何一个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章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当场口头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按照复议机构要求的份数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答复的年月日。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但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主动履行的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自己主张的事实;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证据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经复议机构核对无误,并注明原件存放的单位和处所。
听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一)案由,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复议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罚款以及对设备、设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罚款,解除对设备、设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
第五章附则
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下一级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上一级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使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的文书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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