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车用燃料生产经营许可及监管问题的复函(已失效)
安监总厅管三函〔2012〕101号发布 2012年6月5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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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
车用燃料生产经营许可及监管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管三函〔2012〕101号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车用燃料生产经营许可及监管问题的请示》(黑安监发〔2012〕7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的有关规定,车用燃料(如甲醇汽油、醇烃复合燃料等)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的,暂不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范围。
二、因甲醇汽油已列入《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安监总管三〔2011〕95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甲醇汽油实施重点监管,督促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甲醇汽油的企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加强安全监督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文转载自应急管理部公开的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效力低于部门规章、法律和行政法规;电子文本与正式发布文本不一致的,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