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
- 发布日期
- 2026年2月2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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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通知
以下是印发该法规的通知,不是法规条文本身。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全文如下。
法规正文
(2009年5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9年7月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2026年2月28日中共中央修订 2026年2月28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总则
(一)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二)列入上级党组织管理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
(三)列入上级党组织管理或者由本企业党组织管理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对党忠诚,坚定理想信念,坚决贯彻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积极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切实维护国家利益;
(二)担当作为,勇于创新、锐意进取,践行正确政绩观,推动企业不断增强核心功能、提升核心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依规依法,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谨慎用权、严守底线,公私分明、诚实守信,防范和化解风险;
(四)保障民生,履行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五)作风过硬,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传承弘扬国有企业优良传统和作风。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按照职能职责强化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一)违反决策原则、程序和职责权限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并购、重组、破产、资产评估和处置、产权登记和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发放贷款、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授意、指使、强令有关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活动;
(五)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上级企业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六)将企业拥有的资产以个人名义对外捐赠、赞助,或者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上级企业批准或者备案,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七)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一)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虚拟货币等财物,或者约定在离职或者退休后接受;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租赁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出租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三)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基金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或者亏损后由他人补偿损失;
(四)以隐名入股、由他人代持股权或者代理开展经营活动等方式进行权钱交易;
(五)通过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
(六)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谋取私利;
(七)监守自盗、暗箱操作或者巧立名目、虚增商业环节,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八)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返还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九)离职或者退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
(十)其他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
(一)个人或者以他人名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
(二)个人直接或者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等形式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三)未经批准或者备案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基金会、国际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或者备案兼职,但领取薪酬、奖金、津贴、补贴等额外利益;
(四)离职或者退休后3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及其出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推销金融产品提供帮助;
(七)因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八)离职或者退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九)其他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突破合理资产负债率水平和资产负债结构,导致过度负债;
(二)偏离主责主业,搞无关多元经营;
(三)设立多层企业组织架构规避监管,进行无序扩张;
(四)在企业并购、混合所有制改革中控股不控权或者参股不行权,导致企业失管失控;
(五)在企业合作中搞虚假控股,虚增经营业绩;
(六)进行数据造假,掩饰企业真实状况;
(七)开展融资性贸易或者虚假交易;
(八)通过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资质证明文件或者虚假合资等方式开展挂靠经营,拼凑企业规模;
(九)违反合规和廉洁要求拓展境外业务;
(十)其他盲目追求政绩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一)在企业选人用人工作中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
(二)在企业重组,主要领导成员即将达到任职年龄界限、退休年龄界限或者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突击提拔、调整企业人员;
(三)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资格条件选拔任用企业人员;
(四)不按照程序动议、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免企业人员,或者由主要领导成员个人决定任免企业人员;
(五)私自泄露研判、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人事任免等有关情况;
(六)不按照要求履行重要人事任免请示报告、备案审批等程序;
(七)违规招聘、安排本人或者其他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或者本系统内从业;
(八)随岗位变动打招呼调用原任职企业人员;
(九)私自干预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原任职企业选人用人工作;
(十)其他违反规定选人用人的行为。
(一)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二)用公款支付或者向本企业所出资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转嫁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三)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四)搞文山会海、表面文章,层层加码、过度留痕,督查检查考核过多过频,加重基层负担;
(五)工作中空喊口号、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机械执行上级部署要求;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其他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的行为。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
各级党委(党组)在对国有企业党组织开展巡视巡察工作中,应当将企业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一把手”履职用权、廉洁自律等情况作为重点检查内容,并督促企业党组织抓好巡视巡察反馈问题的整改落实。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出资人监督、主管部门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职工民主监督等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国有企业内设纪检机构、纪检委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重要问题、重要事项及时向同级(所在)党组织和上级纪检机关报告。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薪酬管理、责任追究等制度,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信息化建设,依规依法运用大数据和信息化手段监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强化数据综合分析和动态研判,重点关注投资经营风险背后的腐败问题,提升穿透式监督能力。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落实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融入公司治理、经营管理全过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防止利益冲突等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应当推进厂务公开,将本企业领导人员薪酬信息和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制度以及执行情况等向职工公开。
国有企业应当健全职工董事制度,支持和鼓励职工董事在董事会研究决定企业重大问题时充分发表意见、反映职工合理诉求。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个人原因辞职的,应当严格审批。对经批准离职的,国有企业应当加强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以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离职人员新任职单位通报。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责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需要解任或者解聘的,依法予以解任或者解聘。
国有企业党组织应当定期将其管理的领导人员受处理情况,向上级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报备。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本规定获取的职务、岗位等级、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受到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诬告、错告,有必要予以澄清的,有关党组织、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澄清。
第五章附则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