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
- 发布日期
- 2025年4月2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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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通知
以下是印发该法规的通知,不是法规条文本身。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总结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体制机制,对于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全面领导,深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条例》,抓好宣传解读,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压实抓好美丽中国建设的政治责任,牢牢牵住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这个“牛鼻子”,强化大局意识,保持严的基调,敢于动真碰硬,持续发现问题,认真解决问题,提高对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的执行力。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条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条例》全文如下。
法规正文
(2025年3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25年4月2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牢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牢宗旨意识;
(三)坚持服务大局,树立系统观念;
(四)坚持问题导向和严的基调,敢于动真碰硬;
(五)坚持依规依法,做到精准科学、客观公正。
第二章组织领导和机构职责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中央企业等履行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组织开展全面督察。
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党委和政府、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企业等组织开展督察。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研究部署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
(二)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等有关情况;
(三)研究讨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规范、规划计划、督察报告等;
(四)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汇报;
(五)研究讨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六)办理党中央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具体人选根据每次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其中,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正省部级领导干部担任。建立组长人选库,由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组长、副组长人选由中央组织部履行审核程序。
督察组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组长全面负责督察组工作,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督察;
(二)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督察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三)组织形成典型案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清单和案卷,起草形成督察报告;
(四)向被督察对象反馈督察意见,参与推动督察整改和成果运用;
(五)对督察组干部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
(六)办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督察对象和内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
(二)生态环境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企业;
(四)党中央要求督察的其他单位。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情况;
(二)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重大改革任务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
(四)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落实情况;
(五)环境污染防治、发展方式绿色转型、生态保护修复、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等美丽中国建设方面工作情况;
(六)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及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七)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及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情况;
(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情况;
(三)贯彻落实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及责任落实情况;
(四)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区域、领域、行业和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及处理情况;
(五)人民群众信访举报生态环境问题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四章工作程序和方式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规划计划管理,在党的中央委员会一届任期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实现例行督察全覆盖,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开展例行督察。针对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落实情况,结合例行督察,统筹推进流域督察和省域督察。视情组织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生态环境警示片紧盯重点流域、区域、领域、行业和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推进常态化监督。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有关负责同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七)下沉到被督察对象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开展明察暗访;
(八)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可以责成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九)对人民群众举报问题的整改情况开展抽查回访;
(十)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督察“回头看”、专项督察、生态环境警示片等,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相应工作方式开展。
督察组应当成立独立审核组,对督察报告开展独立审核。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并按程序报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讨论后,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督察“回头看”、专项督察、生态环境警示片按程序报批后,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五章督察整改
督察整改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报党中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批准后实施。
被督察对象应当对已完成的督察整改任务进行验收销号。
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通报、督导、约谈、专项督察等措施。对整改成效突出的,及时形成正面案例并进行宣传,发挥激励先进、交流工作、引领带动作用。
第六章督察成果运用
依规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组织开展追责问责。督察移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追责问责工作方案作为单独部分纳入督察整改方案,追责问责情况与督察整改情况一并上报。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中央组织部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开展追责问责工作,对重点责任追究问题进行督办,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对于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督察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七章队伍建设和纪律责任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规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严守党和国家秘密;
(四)熟悉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具有履行督察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抽调人员参加督察工作,应当按照上述条件,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
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督察进驻期间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回避、保密等制度规定。督察组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不得向被督察对象提出与督察工作无关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督察组及其成员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开展督察,导致应当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发现;
(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
(三)泄露与督察工作相关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等未公开信息;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
(五)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行为。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
(二)拒绝或者故意不按照要求向督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
(五)组织领导督察整改不力,落实督察整改要求不到位,敷衍应对、虚假整改;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
(七)平时不作为而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
(八)其他干扰督察工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