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