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污染胶东调水水质的行为:

(一)在调水工程上设置排污口;

(二)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