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尚未生效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占用湿地依法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的,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