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尚未生效

违反本规定,购买无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备案事项开展人工繁育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组织公众与具有危险性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零距离接触,或者诱导、放任公众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状态下近距离接触具有危险性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随意放生或者丢弃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