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新增加项目应当另行申请计量认证。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