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以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经营者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

暂不能以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地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实行。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