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工作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
商业经营场所内用于复测商品量计量器具的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对其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并自行安排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主管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