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有效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物质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煤燃料、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或者其他清洁燃料。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