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物质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煤燃料、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