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