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