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第四十条有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禁止擅自关闭、拆除、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