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第三章 资源保护第二十七条有效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一)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二)擅自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三)开(围)垦、填埋、排干自然湿地和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四)从事水产、畜禽等规模性养殖活动;(五)随意倾倒、抛撒、填埋、堆放、弃置、焚烧固体废物;(六)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