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制定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的;
未定期组织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
发生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未进行日常巡查,设置监控设施并实时监控、监测的;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