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市、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治理经费,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治理项目。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