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