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