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搬迁、转产、关闭之前,应当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者贮存的危险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对土壤污染实施修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