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效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残疾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23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