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文物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擅自改造、迁移、拆除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或者在改造、迁移、拆除工业遗产核心物项过程中造成工业遗产价值降低或者丧失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工业遗产核心物项上涂写、刻划、张贴、攀爬,或者损坏、擅自移动、擅自拆除工业遗产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