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改建、封闭的,应当报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