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尚未生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相关证件,并责令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

(二)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无法通知当事人并经公告九十日后仍不领取的,扣押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该车辆。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