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执行。取得《旅游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经营者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旅行社设立的业务门市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