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无定河流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河流、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