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