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执法管理与监督第三十六条有效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二)打骂、侮辱当事人;(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