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有效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