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开发第十一条有效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饮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符合保护区建设要求的隔离防护设施。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