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促进文明行为工作的开展: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和文明诚信经营户创建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二)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组织开展学校与家庭、社会的文明共建活动,预防校园欺凌事件,营造安全、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破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的行为,整治市容市貌,监督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提升城市文明水平;
(四)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五)融媒体中心、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传播文明行为,宣传文明行为公益广告,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曝光、批评、谴责不文明行为。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