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生态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按时足额支付;
(三)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