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