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推动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