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