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