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展示展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