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