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三)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