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