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监控设备,未按照规定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