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七条有效在化龙山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在化龙山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