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生育津贴原则上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程序及时足额直接发放给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