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认定新建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已代替原有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功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原有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
纳入土地整理地块内的城镇排水设施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认定应当废弃的,在土地整理中安全处置。
排水河口门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认定需要废弃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按照排水河堤岸现状予以恢复。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